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豪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豪、王冠智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育豪、王冠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玩具公仔1隻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俊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2人本件竊得之玩具公仔「九刀流阿修羅索隆豪華版B廠 」1隻,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98號
被 告 葉育豪 (年籍資料詳卷)
王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豪、王冠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3時51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陳俊良所有之前揭娃 娃機台上之玩具公仔「九刀流阿修羅索隆豪華版B廠」1隻(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發還),得手後搭乘林舜 傑(林舜傑所涉共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離去。嗣經陳俊良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豪、王冠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對話記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玩具公仔1隻,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葉育豪、王冠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