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存款人收執聯」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素真之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 僅坦承客觀行為,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1至72頁、本 院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盡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免僥倖利用分期 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賠償金;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
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 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 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補償,如 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2年雄司偵移調字第1349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素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
被 告 陳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8月10日10時許,在花蓮縣中強街租屋處向劉素真, 向其佯稱可投資「MBI」網站賺錢云云,致劉素真陷於錯誤 ,於107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在某郵局,從劉素真所有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至陳立華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嗣劉素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素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立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受 劉素真匯款16萬元,但我沒有詐騙云云。然本案有證人李慧 玄、莊育明、劉素真證述在卷,且有簽收單、劉素真所有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簿明細、陳立華所申設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明細在卷可查,是 此部分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姑念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請予以宣告如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之附條件緩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