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75號
KSDM,112,簡,327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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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2、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賭客宋國為等16人」更 正為「賭客畢文光等16人」,另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自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 小、期間久暫、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5頁),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5 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經營至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 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5,000元,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4,800元,為求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始終堅稱係用來防小偷使用,復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5,900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象棋 1副 2 骰子 1批 3 監視器平板 1台 4 監視器鏡頭 2組 5 賭資 新臺幣5,900元 6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在高雄市○○區○○巷 00○0號住所,以該址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賭法 為由4人其中1人做莊【莊家】,其他3人【為閒家】押注, 現場其他人可跟著押注,每回合發2只象棋,依【帥】、士 【仕】、象【相】、車【俥】、馬【馬】、包【炮】、卒【 兵】等排列順序互比大小,大者為勝,如果莊家勝出則閒家 所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反之若閒家勝出,莊家要賠閒家 所押注之相同金額。乙○○則向贏錢玩家收取所贏賭資之10% 作為抽頭金,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15日18時0 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畢 文光、宋蓮芳徐楊淑香宋娟娟李忠明、薛毓滋、陳楊 金鴻、武玉蕊陳柏适黃忠滿、賴先後張秀鳳呂春花許美華黃耳巷趙明宏等16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1付、骰子1批、 賭資5,9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200元、監視器 平板、監視器鏡頭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在場賭客、證人畢文光宋蓮芳徐楊淑香宋娟娟、許 良吉、許清課蔡榮祥李忠明、薛毓滋、陳楊金鴻、武玉 蕊、陳柏适黃忠滿、賴先後陳大宏張秀鳳呂春花許美華黃耳巷趙明宏邱琬柔等21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前揭扣案象棋1付、骰子1批 、監視器平板、監視器鏡頭等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乙○○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抽頭金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客賭資5,9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



賭客宋國維等16人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 博財物,然因現場係被告所住所,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 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 不符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 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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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