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林文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 的時間是在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云云(見偵卷第34頁)。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 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 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 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2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040 ng/ml、394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 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 ,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 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林文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2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車城福安宮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 日下午3時36分許,林文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 警查獲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通緝犯,復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112-066)、毒品案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