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17號
KSDM,112,簡,3217,202311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彤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彤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員警僅單純懷疑其形跡可疑,然尚不知其涉犯本案前, 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6至7頁),經核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參酌本件犯罪情狀,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物,已發還被害人施錦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無提出告訴之意(警卷第 17頁背面),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以及告訴人無提出告訴之意,業如前述,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 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 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五、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82號

  被   告 林彤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彤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多元夾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錦宏所有放置在店內地上及夾娃娃機 台上方之茶裏王2瓶、洗碗精2瓶、側背包1個、洗衣精3瓶、



洗衣球2盒、擴香瓶1個、五月花袖珍包衛生紙20包(價值共 約新臺幣600至7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巡邏員警在 路上發現林彤蜜深夜手提2大袋物品而行跡可疑,乃上前盤 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彤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施錦宏於警詢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