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68號
KSDM,112,簡,316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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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柒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更正為「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4430號)」、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 照片」,並補充不採被告黃銘鴻(下稱被告)辯解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員警在附件所載之時、地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並辯 稱:我不知道是海洛因,「雄仔」跟我說是糖粉云云。惟查 ,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扣押海洛因2包算是跟別人拿的, 洗得很薄、我向綽號「雄仔」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討一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後又於112年5月19日偵訊中否認,然於112年6月5日偵訊中 再陳述:採尿前三天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 偵卷第106頁),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顯係矯飾卸責之詞 ,其抗辯即難採信。復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後,檢出 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況以海洛因 於黑市係具相當價值之物品,衡情「雄仔」實無可能故意將 海洛因說成糖分,使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有,且被告自 承有施用海洛因,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與前揭事證顯有未 合,且與常情有違,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 遽信。從而,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無誤,其前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再衡酌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重量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及曾因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合計為7.82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於00 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41頁 )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3包、安非他 命玻璃球4顆、愷他命K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Apple 手機(黑色)1支,均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35號
  被   告 黃銘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鴻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7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正忠遊戲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檢驗前淨重8.02公克、驗後淨重7.8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銘鴻固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海洛因, 「雄仔」跟我說是糖粉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3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證 ,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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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