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45號
KSDM,112,簡,314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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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璧瑜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璧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 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 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 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全熟香烤腿骨2支、蕃薯2個、凱薩沙拉1盒及千島醬1 條,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並由告訴人領 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19號
  被   告 林璧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14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 之全熟香烤腿骨2支、番薯2個、凱薩沙拉1盒、千島醬1條等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303元),得手後藏置於黑色手提袋內, 未結帳逕自離開商店後,在門口遭店員丁冠華攔下並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林璧瑜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 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有人洗我 的腦很多年,我拿那些東西不是我自己吃的,我是要幫助肚 子餓的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 冠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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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