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英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防止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仍疏 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或以其他防護措施管束犬隻行動,致 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陳淑燕,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 諸如要求被告搬家等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68號
被 告 吳英貴 女 75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貴飼有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原應注意犬類 飼主須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注意或管束,以避免犬類 傷及他人,竟疏未採取必要之管束,而讓犬隻隨意亂跑,於 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13分許,適陳淑燕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義安街與澄清路471巷口圓環時,遭吳英貴飼養之犬隻撲咬 ,致陳淑燕受有左大腿後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案經陳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英貴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淑燕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四)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