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並將電線 以600元之對價變賣後,將之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 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電纜 線1捆價值(據告訴人李龍生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警卷第4頁)、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600元(警卷第6頁)),上開被告 所得款項,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
被 告 宋健弘(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健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李龍 生住處前庭院放置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揭電線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電 線以600元之對價變賣後,將之花用殆盡。嗣李龍生發覺電 線失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龍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龍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4張、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