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34號
KSDM,112,簡,303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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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01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6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164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0號、112年度
偵字第199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8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9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向俊嘉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素靖、賴吉峯、王雅枝、劉明煌、告訴人駱 帝文、鄭凱謙蔡佳展郭哲銘蘇筱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
三、就附表編號7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蘇筱庭固於警詢中證稱 :黃色紙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六卷第1 0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徵之被告於警詢中,就其竊得財物供稱:袋子內只有一張 黃色的紙好像是符紙,我原本以為黃色紙袋裡面是裝錢,打 開後發現不是我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六卷第7頁),再經本 院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竊得之紙袋內含300元,是依照前揭說明,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財物為黃色紙 袋1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8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再斟酌附表編號2、8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 且附表編號1、3部分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素 靖、駱帝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20頁、偵二卷第2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500元;就附表編 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100元;就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皮夾1個 、現金1,700元;就附表編號7所示竊得之黃色紙袋1個;就 附表編號9所示竊得之現金100元、螺絲起子、板手、協口鉗 各1支、運動頭巾1條,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 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誦經機、白色盒子、黑色包包玩具 消防車、迷彩腰包、眼鏡盒各1個、工業顏料筆1支;就附表 編號3所示竊得之電競藍芽耳機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合法發還前開被害人、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行照;就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 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 案號 主文欄 1 111年11月18日2時24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衡陽街65巷口 徒手竊取蔡素靖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照1張、誦經機、白色盒子、黑色包包玩具消防車、迷彩腰包、眼鏡盒各1個、工業顏料筆1支,為警尋獲並發還蔡素蔡素靖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2018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18日3時2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騎樓 徒手翻找賴吉峯停放於該處3台機車之置物箱,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賴吉峯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2018號 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2月20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慶街與鎮華街口 徒手竊取駱帝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電競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為警尋獲並發還駱帝文 駱帝文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01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3月24日2時39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鄭凱謙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 鄭凱謙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8164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24日4時57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蔡佳展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100元 蔡佳展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8163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29日4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哲銘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7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 郭哲銘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960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4月2日5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丹芳麵店」 徒手竊取蘇筱庭放置於麵店工作檯上之黃色紙袋1個 蘇筱庭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961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色紙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4月6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前 徒手翻找王雅枝放置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王雅枝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 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5月9日2時55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旁 徒手竊取劉明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00元、螺絲起子、板手、協口鉗各1支、運動頭巾1條(價值共500元) 劉明煌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9967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螺絲起子壹支、板手壹支、協口鉗壹支、運動頭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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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