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54號
KSDM,112,簡,295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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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彩魔幻球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6日4時45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8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其友人許建良),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先徒步走進校園後,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校園裝置藝術品「七彩魔幻球」2顆( 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校園保全巡邏時發現七彩魔幻球遭竊,通報校方秘書處 事務組組長鐘正郎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訛,並經證人鐘正郎許建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陳稱:我有的時候精神病發作,所以做 了什麼自己都不知道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 顯示被告行竊過程(警卷第36至40頁),可知被告係先身穿 淺灰色帽T騎乘機車至空中大學附近並停放車輛後,步行進 入空中大學校園內行竊,得手後旋即返回停車處騎乘機車離 開,並將上身衣物換裝為深色(警卷第40頁),是觀諸前開 行竊過程、竊得財物後尚能騎乘機車順利離去、甚至有換裝 掩飾之舉,顯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無異,尚難認其斯時有何 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 害人即空中大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七彩魔幻球2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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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