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2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馥豪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馥豪公司)辦公處所借坐時,趁店長范藝萱 離開座位而不注意之際,徒手拉開櫃台抽屜,竊取抽屜內馥 豪公司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嗣經范藝萱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發 現黃家福,經徵得黃家福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家 福竊得之上開贓款,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馥豪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藝萱固於偵查中 證稱:我司遭竊金額為1萬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徵之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所竊取金額應為1萬3000元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9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 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 款項超過1萬3000元,是依照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萬3000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041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除前開現金1萬3000元外,另有竊取現 金600元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 罪要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扣案現金其中1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行竊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9至11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政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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