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00號
KSDM,112,簡,290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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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竣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作、失眠症之身心 狀況(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 尋獲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5號
  被   告 黃竣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澤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國立中山大學籃球場旁,見黃詔約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放在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經黃詔約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詔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詔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安全帽照片1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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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