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論以累犯,亦不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僅因要求被害人買飯遭拒,即拿起家裡電鍋,用力往 地上砸,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被害人提出之 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痛苦之程度,以及被 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妹,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經警員於 同年月26日執行保護令,令乙○○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 ○○於112年6月20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6樓住處,僅因要求丙○○買飯遭拒,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丙○○進入其房間之際,在丙○○房間前,拿起家裡電
鍋,用力往地上砸,致丙○○產生心理不安而對其精神上為不 法之侵害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被告 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情緒上來我才會丟東西,我不是故 意的,我不知道這樣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電鍋遭被告 丟擲後,支離破碎,足認被告當時用力之猛,且丟擲地點位 在告訴人房間門口,有現場照片可佐,顯然係因遭告訴人拒 絕後,為洩憤而針對告訴人為之。且被告前有對告訴人為違 反保護令行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7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則被 告用力砸電鍋所造成之聲響,足以造成告訴人心裡之不安。 據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等罪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