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29號
KSDM,112,簡,282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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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進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致葉芊慧受有頭部多處撞傷及 臉部多處抓傷、左耳、頸部多處抓傷、雙側前臂多處抓傷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葉芊慧與被告高進成為舅姪關係,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4、12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白包交付所衍生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毆打之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高進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成為葉芊慧(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舅舅,於民國111年1 1月26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因不 滿葉芊慧之夫陳俊杰詢問所收到之白包(因高進成之父高天 富死亡所收取)要交付何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葉芊慧,並推葉芊慧撞牆,致葉芊慧受有頭部多處撞傷及臉 部多處、左耳、頸部多處、雙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葉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證人即被告高進成之胞兄高進來、 在場證人即告訴人葉芊慧之胞妹葉薰雅、證人葉芊慧證述在 卷,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其犯嫌已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葉芊慧要打 我,我伸手阻擋,她就飛出去撞牆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 信。
二、核被告高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時同時恫嚇告訴人:如果再到 外婆家,見一次打一次,致其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乙情 ,查無實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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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