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河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至3行補充為「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遼北街與同協路143巷巷口,見興輝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劉侾圻使用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河清行竊時 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見偵卷第67 頁之螺絲起子樣式照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 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侾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從 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 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林河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時34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北街與同協路143巷巷口,見劉侾 圻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許久且車 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十字螺 絲起子,竊取汽車大燈(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河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劉侾圻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螺絲起子樣 式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亦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上揭車輛 之車牌兩面云云。經查,此部份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害人 之單一指訴外,尚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佐,應認此部份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