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倫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433號、第434號、第435號、第436號、第437號及第4 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 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 「黃佑任」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 ,並於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該人(見警卷 第4、1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 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2年7月25日雄檢 信盈112毒偵1338字第1129072511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39頁),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覆略以:未
能溯源查緝藥頭到案等語,亦有該分局112年9月4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 足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吳慶倫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第434號、第435 號、第436號、第437號及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經警出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031)、112年3 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J-112031)各1份可證,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