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42號
KSDM,112,簡,274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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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傅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5公克、0.12公克 ),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 第103頁),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
  被   告 傅宏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15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工地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黑仔」之人,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復於同(11)日17時許,在上開



工地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1)日2 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高鳳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已施用殘餘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348公克、0.454公克),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22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22)、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查獲毒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傅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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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