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76號
KSDM,112,簡,267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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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腿庫便當壹個、蒸蛋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 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腿庫便當1個、蒸蛋2份)與價 值(共新臺幣2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腿庫便當1個、蒸蛋2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 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 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9號
  被   告 呂宗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蔡明嵐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方 掛勾之腿庫便當1個、蒸蛋2份(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蔡明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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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