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75號
KSDM,112,簡,2675,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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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正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盤正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盤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魏秀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自行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被   告 盤正儀(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盤正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日6時45分許至22時30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 捷運前鎮高中站2號出口處,徒手竊取魏秀珊所有停放該處 之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魏秀珊發覺 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警於112年3月 6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中平路口扣得上 揭自行車(已發還魏秀珊)。
二、案經魏秀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盤正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秀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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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