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41號
KSDM,112,簡,2541,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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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八行刪除「、跟 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且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 率爾對告訴人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之行為除 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再綜合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丁○○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丁○○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 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日12時30分許,見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港漁會碼頭」,與友人用餐,竟持木椅將丁○○停放於該處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砸毀,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丁○○。丙○○另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寄送簡訊向 丁○○恫稱:「你的車玻璃我都砸了,我要搞到一艘船讓你顏 面盡失,我等一下會找人上去船上,不用說了你的大陸船員 會很難看,不用裝可憐,最好在船上不要離開」等語,以此 加害財產、名譽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丁○○, 並對丁○○為財產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告訴人丁○○為伊前女友,伊與告訴人先前有同居。又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持木椅砸毀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2.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2.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被告對其有家暴行為,而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持木椅,將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砸毀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2.法院係於111年5月5 日核發保護令。 4 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車輛擋風玻璃毀損照片 1張、LINE對話截圖1張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毀損告訴人上開小 客車擋風玻璃後,有傳送LINE 簡訊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明 方才所為之毀損犯行。 4.被告另又於LINE簡訊中,向告 訴人恫稱:「我要搞到一艘船讓你顏面盡失,我等一下會找人上去船上,不用說了你的大陸船員會很難看,不用裝可憐,最好在船上不要離開」等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話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 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3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時、地,亦有作勢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作勢毆打 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舉出之證人郭晉偉,經本署數度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未到庭筆錄在卷可參。且訊據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 ,亦證稱:伊並無相關錄音、錄影證據可供調查,且除證人 郭晉偉外,其他在場證人均於遠洋船上捕魚,無法出庭作證 等語名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



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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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