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美
林興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12年3 月6日2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許」、第9 行「200元」更正為「3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搜索票及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自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20時1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 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 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 被告乙○○負責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丙○○無前科素行、被告乙○○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 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11,000元,為被告丙○○之犯罪 所得,亦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150,300元,分係現場賭客所有 之賭資,經本案賭客等人供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5頁、 第31、95、115、163、197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紙質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包 3 計時器 1個 4 未拆封之紙質天九牌 2副 5 夾子 1包 6 橡皮筋 1包 7 壓寶盒 1個 8 賭資 150,300元 9 抽頭金 11,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20時許,由丙○○供給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2樓為賭博場所,賭玩天九牌(俗稱:黑粒 仔),乙○○負責把風工作,其賭法為每局4人參與,以4人為1 組並輪流作莊,其中1人為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4張 牌,以前後點數大小分輸贏,前後點數牌型都贏才得以贏取 賭金,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賠付下注賭客,
若點數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取得全部押注金額,丙○○、乙 ○○向在賭局中獲勝之人以每場抽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抽 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賭客陳志媖、王石龍、蘇友誠、 邱明輝、楊瑞祥、陳秀珠、李朝宗、王鳳秀、康宋縐、朱清 凰、謝順合、董清潭、夏文通、蔡季樺、石弘昇、盧俊傑、 周賜哲、吳彩霞、黃美娥、顏士博、李杉鵬、葉吉旺、陳松 、謝麗霜、陳添在、洪秀琴、李謝秋金、洪崇義、陳子慧、 洪瑞宏、黃敬錡、葉居謀、施福來、胡財和、蔡戴錦梅、蕭 双金、黃金鳳、蔡志銘、吳金堂、黎秋草、蔡德勝、蔡添祿 、賴建宏、黃傳旺、林溫情、聶王碧珠、董莉華等47人,並 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批、計時器1個、未拆封天九牌2 副、夾子1批、橡皮筋1批、押寶盒1只及賭資150,300元、抽 頭金1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賭客陳志媖、王石龍、蘇友誠、邱明輝、楊瑞祥、陳秀珠、 李朝宗、王鳳秀、康宋縐、朱清凰、謝順合、董清潭、夏文 通、蔡季樺、石弘昇、盧俊傑、周賜哲、吳彩霞、黃美娥、 顏士博、李杉鵬、葉吉旺、陳松、謝麗霜、陳添在、洪秀琴 、李謝秋金、洪崇義、陳子慧、洪瑞宏、黃敬錡、葉居謀、 施福來、胡財和、蔡戴錦梅、蕭双金、黃金鳳、蔡志銘、吳 金堂、黎秋草、蔡德勝、蔡添祿、賴建宏、黃傳旺、林溫情
、聶王碧珠、董莉華等47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且有賭 具、賭資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 金,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