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695號
KSDM,112,毒聲,69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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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龍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榮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竹A07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079號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 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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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