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瑞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4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刑警大隊偵 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証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 -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 ,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 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戒毒意志實 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 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 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