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677號
KSDM,112,毒聲,677,202311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訓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蕭訓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號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10年1月19日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被告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 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被告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4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被告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