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第1673號、第20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議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王議秋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 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 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5時3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
人員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夜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等事實,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 月18日14時54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及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依前述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被告須 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 、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 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 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 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
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 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 ,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 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雖到庭表示了解並同意遵守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告知緩起處分條件之意願,亦於 庭後簽立緩起訴處分相關文件,惟嗣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 知被告於指定期間至指定醫院進行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二犯 評估,致電三次均未果,復經檢察事務官電聯被告亦無人接 聽,是被告既已連繫無著,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 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 遇計畫,卻未於指定日期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二犯評估,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及未完成二犯簡易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無戒癮治 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 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