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廷宇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軟 體臉書之社團中,看到呂清元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其明知自己沒有繳 付購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呂清元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購買本案小客車,並將於面交時,當場交付現金云云,致呂 清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陳廷宇進行面交,陳廷宇 復承前犯意,於面交時向呂清元佯稱:身上現無現金,且當 日匯款額度已滿,承諾將於翌(26)日0時許、12時許,各 匯款10萬元予呂清元云云,致呂清元持續陷於錯誤,而與陳 廷宇簽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賣出),並當場交付 本案小客車予陳廷宇。詎陳廷宇翌(26)日0時許未依約匯 款,且於同日9時13分許,以「車上有怪東西!我有備案了 你來開走」為由,要求呂清元取回本案小客車,嗣呂清元依 約於同年2月7日前往取車時,陳廷宇卻避不見面,並於同年 月12日將本案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張佳碩,呂清元因追討 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清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56、17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廷宇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呂清元購買本案小客車, 且未依約付款,復將本案小客車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只是單純的民事買賣糾紛,告訴人 交給我的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先前提供的車輛出廠年份不 符,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給 付本案小客車之價金前,發現車上留有刀械及他人之存摺, 且「Blue Driver」汽車診斷掃描儀顯示之車輛年度與告訴 人提供之資訊不符,故被告心生畏懼,於111年1月26日8時4 7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請求員警到場協助處理此事, 是被告並非自始即無交付價金之意思,本案實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在臉書社團中看到告訴人欲出售本案小客車,遂與告訴 人聯繫,雙方約定告訴人以20萬元出售本案小客車,且被告 應於111年1月25日面交車輛時,給付現金20萬元,然被告於 面交時稱其身上無現金,且當日匯款額度已滿,將於翌(26 )日0時許、12時許,各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嗣雙方簽立 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賣出),並當場將本案小客車 交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未依約匯款,且於同日9時1 3分許,以「車上有怪東西!我有備案了 你來開走」為由, 要求告訴人取回本案小客車,嗣告訴人依約於同年2月7日前 往取車時,被告卻未返還本案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2日將本 案小客車以10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張佳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易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51至53、151至153頁)、張佳碩(見警卷第 7至10頁、偵卷第79至8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至23 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見警卷第26頁)、汽機車權利讓渡 買賣合約書(賣出)(見警卷第27頁)、汽車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見警卷第29頁)、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 明書桃當紅證字第2062號(見警卷第31頁)、權利車讓渡合 約書(見警卷第32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 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至35頁)、 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買進)(見偵卷第63頁)、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見審易卷第11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以購買本案小客車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經查,被告原應於111年1月25日面交時,交付現金20萬元, 卻未交付,嗣被告承諾告訴人將於111年1月26日0時許、12 時許,分別匯款10萬元,但亦未匯款,又被告於111年2月12 日以10萬元將本案小客車售予他人後,也未將所獲款項償還 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 在本院進行調解時,本已達成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且讓被告 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以分期償還之共識,惟 因被告擅自於調解筆錄製作時離開現場,故終未成立調解一 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 127頁)。是若調解成立,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 月2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可賠償8期之款項,即16萬 元(計算式:2萬元/期×8期=16萬元),然被告卻僅能於112 年8月16日還款2,012元、1,056元、同年月17日還款3,372元 、同年月18日還款4,444元(見易卷第215至221頁),合計1 萬884元(計算式:2,012+1,056+3,372+4,444=1,0884), 與如按期付款之16萬元、本案小客車約定之價金20萬元差額 甚多。從而,自本案締約時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業 經1年9月之時間,但被告卻仍無法支付當初約定之價金20萬 元,難認被告自始有依約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再查,被告稱其於111年1月25日面交時,因身上沒有現金, 且當日匯款額度已達上限,又該擬匯出款項之帳戶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自己只 有1個中信銀行帳戶,大部分的錢都存此中信銀行帳戶云云 (見易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 8日止,在中信銀行並無開戶紀錄而無存款往來一情,有中 信銀行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712號函(見 易卷第171頁)、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見易卷第243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明知自己無現金20萬元,卻仍先向告訴人佯 稱願於面交時支付現金20萬元,待告訴人將本案小客車開來 面交時,再繼續謊稱自己要匯款的中信帳戶已達當日匯款上 限而要延至翌日付款,實則被告於當時根本尚未以其名義開 立中信帳戶,足認被告所為均係為掩藏自己自始即無依約履 行之能力及意願,即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以購買本案小客車時 ,主觀上確實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被告於111年1月26日8時47分許,雖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去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一情 ,固有電信帳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89至195頁),惟 該通話內容為何,尚無從自被告提出之電信帳單資料中得出 ;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10e化報案系統查詢111年1月24日 0時許至同年月27日24時許間之報案紀錄,並未查得被告之 報案紀錄一情,有該局111年5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11133331 200號函(見偵卷第33頁);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紀錄及員 警工作日誌,均無被告之報案紀錄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11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513400 號函(見偵卷第111頁),自難認被告上開通話係向員警表 示自己購買本案小客車,然車上放有刀械及他人存摺而尋求 協助之事。況被告倘認本案小客車有何疑問,大可與告訴人 解除契約並返還車輛,豈有長期不返還,甚將車輛轉售予他 人之理!另被告雖提出「Blue Driver」汽車診斷掃描儀顯 示本案小客車為西元1981年年式之資料(見易卷第179至187 頁),惟該掃描儀是否為經檢驗合格之機器,且是否為具有 專業知識之人操作以診斷等情,均尚有疑問;況本案小客車 確為西元2011年出廠一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審易卷第119頁),且被告於出售本案小客車予張佳碩時 ,合約書上記載車輛年份為「2011/10」(見警卷第32頁) ,此與告訴人出售予被告時所記載之年份為「2011」相符( 見警卷第27頁),是難認被告有因該汽車診斷掃描儀之資料 而認本案小客車為西元1981年出廠或為西元1981年年式,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佯稱願支付現金,後謊稱將於翌日匯 款之行為以詐騙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所為,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詐欺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於調解筆 錄完成前自行離開,而未成立調解,且案發迄今仍無力支付 當初約定之價金,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 卷第15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25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本案小客車,嗣將本案小客車以10萬 元售予不知情之張佳碩,被告並因而取得10萬元一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詐得未扣案之 本案小客車已變賣予他人,且本案小客車為權利車,該車價 值因人而異,故無證據可認張佳碩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贓物,而不符合第三人沒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小客車變得之物即10萬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