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輪子參拾貳個、螺絲起子參支、斜口鉗壹個、鐵鎚貳把、扳手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陳信宗於民國112年4月4日8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凱旋跳蚤市場內,見夏建昇之攤位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夏建昇攤位內之輪子32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2400元】、螺絲起子3支(價值150元)、斜口鉗 1個(價值100元)、鐵鎚2把(價值200元)及扳手3支(價值24 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陳信宗於同日11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凱旋跳蚤市 場內,見陳裕凱之攤位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陳裕凱攤位 內之帽子1頂(價值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三)嗣經夏建昇、陳裕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 影後,經警方通知陳信宗到案,並扣得上開帽子1頂(已 發還陳裕凱),始知上情。
二、案經夏建昇、陳裕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陳信宗、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3頁 、易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建昇、陳裕凱於警詢 、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凱旋跳蚤市場內112年4月4 日8時14分、8時25分、8時26分之監視錄影截圖、同日路口 監視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5至25頁)、凱旋跳蚤 市場內112年4月4日10時56分、11時1分、11時5分之監視錄 影截圖、同日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偵一卷第21至25頁)、高 雄市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2年4月8日11時5分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7至31頁)、贓 物認領收據(偵一卷第33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35頁 )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二次所竊商品之價值(其中 被告所竊得之帽子1頂,已發還告訴人陳裕凱,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夏建昇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竊盜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易卷第80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二次犯罪時 間、地點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雷同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輪子32個、螺絲起子3支 、斜口鉗1個、鐵鎚2把及扳手3支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如事實
欄二所示帽子1頂,固為其犯罪之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陳 裕凱領回乙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另竊 得告訴人夏建昇所有之銲槍1支;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另竊得告訴人陳裕凱所有之背包1個、指甲刀套 裝2個、涼拖鞋1雙及現金約50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嫌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 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夏建昇 、陳裕凱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之 犯行(審易卷第73頁、易卷第68頁)。經查: 1.證人夏建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0時去我攤 位看的時候,工具及工具箱散落一地,清點後輪子、工具 不見了,輪子大大小小約有十幾組,工具很多不見了,沒 有辦法一一清點出來,我有二個工具箱,裡面放了很多工 具,沒有辦法完全記得等語,故依證人夏建昇所述,其亦 難特定遭竊之物品種類及數量;且依上開偵二卷內監視錄 影截圖,並無法特定被告於案發後離開現場時,確實持有 銲槍1支,自無從認定其已竊取銲槍1支得手; 2.證人陳裕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錄影機上看到被告竊 盜行為等語,然經提示上開監視影像截圖後,證人陳裕凱
則證稱:被告穿的帽子、鞋子就是我攤位的鞋子,背包因 為影像不是很清楚,沒有辦法辨識是否是攤位上的背包, 其他的物品被告應該是裝在背包內,故無法確認等語。而 參上開偵一卷內監視錄影截圖,可發覺被告於進入陳裕凱 攤位前,頭戴白色帽子、腳穿黑色人字拖鞋,身上並無攜 帶背包,而被告離開陳裕凱攤位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時,頭戴紅色帽子、腳穿黑色鞋子,身上有攜帶黑色背包 ,並無發覺持有其他證人陳裕凱所述遭竊之物品。承上, 被告離開陳裕凱攤位所穿之鞋子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 關係,並無法確認是否與被告進入證人陳裕凱攤位前為不 同之鞋子,故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證人陳裕凱之鞋子; 又證人陳裕凱亦無法由上開監視影像截圖辨認被告有無持 有「其攤位上」之背包或其他物品,故除上開已認定被告 竊取之帽子1頂外,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證人陳裕凱 所述其餘遭竊之物品。
3.綜上,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2人單方面之證述,遽 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而對被告論以竊盜罪,故應 認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 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 ,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分別與上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