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庭華前於民國107年1月6日因提供其申辦之多個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38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990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9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母親申辦 之銀行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共犯詐欺取 財,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簿及提款密碼予不 詳之人,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因而幫助上述集團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 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2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戶名:許庭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 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2 日10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黃鐘瑩恫稱:參賽的鴿子 在其等手上,如不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即將鴿子殺害等語 ,致黃鐘瑩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擄鴿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賽鴿返回,黃鐘瑩始報警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庭華(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 了要請領女兒的補助而申辦本案帳戶,我並未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存簿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是後來陸續搬家 而遺失,我確定是在108年間遺失的。且我因提供帳戶構成 幫助詐欺於於108年間入監,不可能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云云(審易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80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黃鐘瑩(下稱被害人)遭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恐嚇,致被 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匯款11,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擄鴿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79至80頁),核與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頁),並有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11年7月4日函暨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暨本案 帳戶109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30日函暨本案帳戶10 9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111年5月21日至11 1年5月25日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 件紀錄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 (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偵卷第45至5 7頁、第65至67頁、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提款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 使用
⒈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 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財產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均 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 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櫃檯解鎖始可恢復
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電話 語音等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 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又現今之金融帳戶使用人 可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只需以電腦、手機等可連接網際網路 之設備即可查詢帳戶餘額、操作轉帳等功能。準此,竊得或 拾獲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是否可能透過網 路銀行功能繼續使用該帳戶,亦無法得知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 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 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 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 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自上開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被害人於111年5月22日匯款後,隨即由不詳擄鴿 集團成員於同日以提款卡提款,此有同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並無任何測試帳戶是否已遭凍結 、止付之情形。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擄鴿集 團成員確信該帳戶於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時可完全掌控, 否則擄鴿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毫無測試之情形即 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⒉再觀諸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13至19頁),本案帳 戶係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所申辦,是被告所辯遺失之時間即 108年間係於申辦本案帳戶之前,已先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 毫無可信。又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自109 年4月21日申辦後,除僅於110年4月18日至22日有兩筆分別 為2,000元、1,000元存入再提領之交易紀錄,嗣直至111年5 月19日前均無金錢往來之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109年4月 21日至111年9月15日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7至19頁; 偵卷第47至51頁、第65至67頁),是被告之本案帳戶自開戶 至本案發生前近2年期間,幾無實際使用紀錄,被告供稱申 辦本案帳戶係為申請女兒之補助一節,顯屬有疑。另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的密碼為我的出生年月日,因為有時會請家人 拿我的簿子去提款,所以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等語 (本院卷第79頁),然衡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所設定之密碼既為其
出生年月日,實難認被告或其家人有何因擔心遺忘,而有書 寫密碼,甚至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存放之必要,益徵被 告上開辯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該帳戶存簿上,以 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等語,尚無可採。 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容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是本案係由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提款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已足認定。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解本案帳戶係在前案與其他帳戶一 併交付予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前案係於本案帳戶申辦前即 107年1月6日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偵卷第79至84頁), 可知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多個銀行帳戶均與本案帳戶無關, 是本案帳戶並未於前案經被告交付予他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 等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 悉與預見之事。查被告行為時係32歲之成年人,自述具高職 學歷、曾從事雜工、水電等工作(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 其曾因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提供其母親申辦之銀行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法院二度判刑確定,分別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 738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卷 第79至84頁、第17至30頁),是被告除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 經驗外,其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款項遭 判刑,理當對於帳戶保管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及能力,是被 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 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卻仍容任他人使用。又擄鴿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恐嚇
取財所得,集團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 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擄鴿集 團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 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 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 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及提款密碼係遺 失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恐嚇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 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被告雖未參與上述擄鴿集團恐嚇取財行為,然係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簿及提款密碼任由擄鴿集團使用,已對於恐嚇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又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 恐嚇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 分與幫助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74頁 ),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後於109年3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5至70頁、第8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 至82頁),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 犯詐欺罪,與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合併執行,而於執行期滿5 年內再犯,且本案亦屬提供帳戶供擄鴿集團使用,犯罪類型 、罪質及目的相似,是被告對於法意識薄弱,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雖未參與擄鴿勒贖集團,但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使 用,因而幫助擄鴿集團更易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難以查悉正犯身分,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擄鴿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業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40673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05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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