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66號
KSDM,112,撤緩,16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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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藝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藝庭(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 書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新臺 幣(下同)48萬元(執行內容、金額、支付方式、期限如附表 所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諭 知應於111年10月25日前履行上開條件完成,然據被害人具 狀表示被告迄今僅賠償23萬4千元,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 述判決所示之負擔,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 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 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 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 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是於緩刑 期滿後,若有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 時,原刑之宣告固例外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並得聲請撤銷該 緩刑之宣告,惟關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並 未於前開例外規範內,是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形,應回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唯有撤銷緩刑宣告 之裁定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送達當事人之一方,始生撤銷緩刑 宣告之效力,否則當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之刑即當然失效 ,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且應向臺灣土地 銀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判決於107年10月11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10日止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10日(當日為假日)緩刑期滿,而聲請 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本院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分案辦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雄檢信嶸112執聲1711字第11290828 26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6 號卷第1頁),是上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依刑法第76條規 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前揭見解自無從撤銷緩刑, 而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應履行條件 ㈠被告高藝庭應支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480,000元。 ㈡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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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