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亞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亞叡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亞叡(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失,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規定給付 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且於112年3月14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惟被害人練瑋倫及黃培栩均表示,受刑人於112年6月起即未 再給付賠償金,被害人莊鼎軒則表示,受刑人於112年6月一 次給付2期共計4,000元,7、8月各給付2,000元,9月後便未 再收到受刑人給付之款項(被害人王俊霖、林姵萱無法聯繫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9月28日、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且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9月11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提出相關 賠償證明文件,否則緩刑可能撤銷之情,受刑人表示「那就 撤阿」、「你不會去問他們」等語,有卷內橋頭地檢署電話 紀錄單附卷可佐,顯見其對於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能遭 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 、改過悔悟之情。另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並提供還款資料到院供參,受刑人於傳票合法送達後仍未到 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 考,是本件無充足事證顯示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意;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 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並應於判決諭知之履行 期間內完成向被害人支付附表金額之緩刑條件,而其於前開 履行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而經通知後仍未履行前揭 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亦未陳報任何其他正當理由,可見受刑 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練瑋倫 90,00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王俊麟 10,000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林姵萱 25,00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莊鼎軒 78,00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黃培栩 50,00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