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57號、第20370號、第21193號、第23840號、第25564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語因需錢孔急,雖可預見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 取詐騙款項及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 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 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詹銘元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詹銘元尚 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許, 以電話聯繫古尚弘,佯稱因信用卡交易操作錯誤導致扣款, 需配合解除交易云云,致古尚弘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分 至6分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92元及7 ,121元至佘坤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思語則待後述㈡之贓款均匯入後,依詹銘元之指示持其所 交付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於同日22時41分至49分間以ATM合計提領150,000元後,將 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詹銘元,並分得3,000元(150,000元之 2%)。詹銘元再將贓款用以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不詳電子錢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
㈡、另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21時33分許,以電話聯 繫張秋玲,佯稱因信用卡交易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張秋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93,100元至佘坤穎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張秋玲雖 因同一詐騙行為另匯款至佘坤穎之另一第一銀行帳戶,而由 尚待本院拘提、通緝之陳建豪所領取,但無證據可證明陳思 語就該部分款項與詹銘元、陳建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陳思語則依詹銘元之指示持前述帳戶提款卡,在上載時、 地,連同㈠之贓款,合計提領150,000元後,將提款卡及錢款 均繳回詹銘元,並分得3,000元,詹銘元再以上開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古尚弘、張秋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思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93500號卷(下稱 警三卷)第14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下稱偵四 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11、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古尚弘、張秋玲於警詢(見警三卷第75至77頁、第99至10 0頁)、證人詹銘元於警詢、偵訊〔見警三卷第6至7頁、112 年度偵字第2119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至11頁〕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佘坤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古尚弘之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紀錄擷取照 片、張秋玲之網銀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7至48頁 、第63、65、71、89、91、1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是詹銘元找我去做領錢 的工作,他說是會計的工作,每次都是他先約我碰面,把提 款卡給我,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密碼叫我去領錢,我也覺得很 奇怪,只要領錢1次就可以賺到3,000元報酬,但我當時很缺 錢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四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1頁 ),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其所從事之提款行為非合法、正當事 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仍接受詹銘元之指示 提領款項,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 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詹銘元及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又被告 既供稱:除本次犯行外,我還有其他依照詹銘元指示提領款 項之行為,之前有交給1名女子過,詹銘元也有說過他會把 錢交給他們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1頁) ,益見被告雖不知悉集團內除詹銘元以外之其他成員為何人 ,但確實知悉集團內尚有詹銘元以外之成員,顯已預見實際 參與者達3人以上,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即有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 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已供稱:詹銘元有說他會把錢交給公司,我不確 定公司之詳細地址,也不知道公司會將錢作何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分擔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犯 行,與詹銘元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方 式,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使犯罪所 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當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主、客觀要件。其雖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前開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可能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其對 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 共犯形成一般洗錢意思聯絡之認定,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 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且:
1、被告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所為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該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前述犯行,均與詹銘元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固係待全部款項均匯 入後始1次提領,致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款項無法精確對應 ,但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
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 ,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 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 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 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騙集團內負責提款或 收水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 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 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 即時提領、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 間在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 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顯非立法本意。是 被告雖僅在同一地點提領1次,但已實際造成2人被害,且被 告於本院供稱:只要有被害人將錢匯入帳戶後,詹銘元就會 打電話叫我趕快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 告可以合理預期其所提領之款項中可能有不同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自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應分論併罰。 3、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 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知悉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 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 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 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 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 得5萬7千餘元及9萬3千餘元現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被告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 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 屬不該。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致被害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填補。又被告前雖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先後定執行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於106年1
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予詳細記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並有其餘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被告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非居於指揮 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僅獲取3,00 0元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拆除工人,月收 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刑。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 ,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150,000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 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已因案入監執行逾3年,假釋期滿 後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僅因需錢孔急又再為本案犯行,益 見被告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矯正 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並非領款後當場收取報酬,而 是過幾天後才會領得報酬,本次並未領得報酬等情(見偵四 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1頁),但被告於警詢時已清楚供稱 其當日確有拿到3,000元(見警三卷第16頁),詹銘元於警 詢及偵訊復均證稱:車手的報酬我都有當場交給車手,我會 把我和車手的報酬均扣除後,剩下的錢才去買泰達幣,當天 我也拿到1萬餘元之佣金,由我和被告、陳建豪平分等語(
見警三卷第7頁、偵三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有實際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 被告既非依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逐次、個別提領對應數額, 係待款項陸續匯入後再1次提領,乃另立一段就其實際取得 且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收範圍擴及於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所稱擴大利得 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是本案 被告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輕罪之沒收規定未被重罪之 主刑所吸收,即有上述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洗錢防制法上開 規定,法文並無類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已難認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況且:1、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與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等之沒收,既同有藉以剝奪犯罪誘因以遏阻犯罪 之考量,則就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既均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或對之有實際支配力為必要,對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 ,同應以此為要件。2、再者,若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直接 在共犯中1人之罪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往後若果真 查得掌握贓款流向之共犯,甚至查獲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顯 將生可否再對該共犯所掌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重複諭知沒 收或追徵之疑問,為免徒增紛擾,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既將洗 錢犯罪作為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之獨立犯罪(該法第3條立 法意旨參照),第18條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復未強調洗錢行為 標的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之關係,而認為「特定犯罪所得」當 然等同於「應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法院即不應擅做此解 釋,而應視前置犯罪(共同)行為人在洗錢行為上所實際從 事之階段及貢獻度、分工及參與程度、是否實際占有或取得 洗錢標的之財物、諭知沒收對杜絕洗錢犯罪之成效等項,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以契合個人責任原 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雖有提領人頭帳戶贓款之行為, 但經手各該犯罪所得之時間均甚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 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