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葉孟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而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匯、提領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如再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顧於此,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郵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使用交友軟體以暱稱「楊建雄」與林佳瑩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投資MT5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9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葉孟豪因知悉中國信託帳戶內有詐騙贓款匯入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下稱九如分行)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1時16分、下午1時47分、下午2時54分、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51分許,持該金融卡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各5萬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及補發之金融卡全數交付共同前來取款之三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再度前往九如分行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持該金融卡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12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及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臨櫃提領6萬4,188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將中國信託帳戶內剩餘贓款提領一空,並交付共同前來取款之三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佳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孟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 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佳瑩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述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而被告 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不僅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依指示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影響社會治安及正 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毒品、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報酬,是無法認定被 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