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09號
KSDM,112,審訴,30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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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如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蓋如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0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因其另涉他案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3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13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8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 於翌(11)日13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蓋如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頁169、181、1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 E1112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粉末、結晶檢品,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7 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 併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爰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欠佳之健 康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扣案之檢品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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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