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52號
KSDM,112,審訴,25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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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洪志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承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4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洪志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謝承瑋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紘毅因與吳靜琳有債務糾紛,即與友人李峻昇於民國111 年7月5日6時許,一同前往吳靜琳所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之高雄行旅1002號房追討債務。吳靜琳則聯繫張展祥 到場協助,並請求張展祥洪志勇位於文武二街200號6樓之 1住處,向潘禹安洪志勇借款。俟張展祥外出借款未果, 而於同日8時50分許,在上址10樓樓梯間撥打電話要求吳靜 琳開門,蘇紘毅知悉後上前質問借款情形,雙方一言不合, 蘇紘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摺疊刀刀柄處毆打張 展祥頭部,致張展祥受有頭部撕裂外傷。張展祥遭毆打後則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求助。二、潘禹安(由本院另行審結)得知張展祥張展祥所涉妨害秩



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遭蘇紘毅毆傷 後,即於同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 房內,夥同洪志勇謝承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一同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俟渠等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之公共場所前見蘇紘毅李峻昇正欲離去 ,隨即由潘禹安洪志勇謝承瑋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斧頭、菜刀、折疊刀,上前追逐二 人,謝承瑋並進而持摺疊刀揮砍李峻昇之右側腋下,致李峻 昇受有右側腋下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拘提蘇紘毅潘禹安、洪 志勇謝承瑋,並當場扣得蘇紘毅所有之摺疊刀1把、潘禹 安所有之折疊刀及斧頭各1把、洪志勇所有之菜刀1把,而悉 上情。
三、案經張展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紘毅洪志勇謝承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蘇紘毅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洪志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被告謝承瑋則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蘇紘毅洪志勇謝承瑋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紘毅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洪志勇謝承瑋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洪志勇謝承瑋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㈡不予以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洪志勇謝承瑋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 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 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二人所為固對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是被 告洪志勇謝承瑋上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 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謝承瑋部分適用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案於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後,現場已無持刀傷人事件,隨 後於警方在現場調查,並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行 旅)前調閱監視器影像時,被告謝承瑋自行到場向警方表示 其為嫌疑人等情,有被告謝承瑋於111年7月5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謝承瑋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等犯行 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考量被告謝承瑋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紘毅不思循理性方式 處理與訴外人吳靜琳之債務紛爭,率爾持折疊刀刀柄出手攻 擊吳靜琳之友人即告訴人張展祥成傷,所為誠屬不該,而被 告洪志勇謝承瑋為替張展祥報仇,竟夥同同案被告潘禹安



,分別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菜刀、折疊刀、斧頭追逐被害人 蘇紘毅李峻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行為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 治安,被告謝承瑋甚至進而以摺疊刀揮砍李峻昇之右側腋下 ,致被害人李峻昇受有右側腋下撕裂傷,被告洪志勇、謝承 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蘇紘毅洪志勇謝承瑋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洪志勇與被害人李峻昇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參與情節,及被告等人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393、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蘇紘毅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蘇紘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紘毅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洪志勇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洪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8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洪志勇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㈢扣案潘禹安所有之摺疊刀1把、斧頭1把,雖屬犯罪工具,然 非被告蘇紘毅洪志勇謝承瑋之物,亦非違禁物,又其餘 扣案物品,經核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禹安洪志勇謝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吳靜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④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樓梯間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份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道路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份 ④被害人李峻昇傷勢照片1份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⑦被告洪志勇與被害人李峻昇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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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