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586、18985、18384、2084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附表所示共柒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三塊厝車站 (下稱三塊厝車站),徒手竊取侯忠何所管理之不鏽鋼水溝 蓋共6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 一)。
二、鄭天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 2年3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至翌(1 1)日上午3時18分許止,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三塊厝車站,接 續徒手竊取侯忠何所管理之不鏽鋼水溝蓋共7個,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鄭天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10日某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之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美術館車站,徒手竊取侯忠何所管理之不鏽鋼 水溝蓋共3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 事實三)。
四、鄭天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 月15日上午1時2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之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內惟車站(下稱內惟車站),徒手竊 取蕭宜蓁所管理之不鏽鋼水溝蓋共8個,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鄭天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 月20日上午3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8分許止,騎乘前開
機車前往內惟車站,接續徒手竊取蕭宜蓁所管理之不鏽鋼水 溝蓋共8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五)。
六、鄭天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 月25日上午5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由吳炳松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持隨地撿拾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 犯罪事實六)。
七、鄭天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2年4月30日上午4時4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由曾淯瑭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持隨地撿 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破壞兌幣機檯之鎖 頭,致該鎖頭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淯瑭,並竊取該 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3,000元及馬達1臺,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
八、案經侯忠何、蕭宜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吳炳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曾淯瑭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天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審易字第839號(下稱A案)警一卷第1頁至 第4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審易卷第96頁、第129頁、第 162頁、第168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忠何、 蕭宜蓁所述相符(見A案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A
案警一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警二卷第11頁 至第29頁),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六至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六至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審易字第949號(下稱B案)警卷第1 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91頁至第92頁;審易卷 第114頁、第120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炳松 、曾淯瑭所述相符(見B案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 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B 案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洵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七持撿拾之鐵條,既足以破壞質地堅硬之兌幣機檯鎖 頭,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㈡又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七所為,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 關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其論罪法條僅係漏列,且本院亦已向 被告諭知毀損罪之罪名(見B案審易卷第113頁、第119頁) ,爰予以補充,且被告所為之毀損罪之犯行,與其所犯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而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論
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以毀 損該兌幣機鎖頭之方式,著手為竊盜行為,被告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七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及破壞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 始終坦承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及損壞之財物價值,及迄今 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B案審易卷第122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 所示),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 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 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 事實六至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類, 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0月間,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五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共5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 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 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或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7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辯稱其已將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水溝蓋變賣得 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 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六、七所用之鐵條,既未經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 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水溝蓋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水溝蓋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水溝蓋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水溝蓋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水溝蓋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馬達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