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9分許,前往告訴人陳勝 治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住處(地址詳卷),假意向年事 已高之告訴人佯稱:里長要伊來關心云云後隨即進入其上開 住所客廳,再隨意攀談並按摩告訴人手臂博取信任,途中告 訴人之子陳鐵君返家時,亦誤以為被告為親戚兒子而未多留 意,嗣後,被告趁告訴人離開客廳前往廚房之空檔,徒手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客廳上衣口袋內之皮夾中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待告訴人返回客廳時見被 告已不在後隨即查看皮夾,始發覺遭竊,告訴人立即前往附 近宮廟告知陳鐵君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陳勝治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鐵君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嫦艷於偵查之證 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去,但沒有拿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進入 屋內乙情,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仍須調查告訴人之指訴有無瑕疵及有無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事實存在。查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稱:後來我走去廚房拿東西,從廚房出來之 後被告已不在客廳內,自行騎車離去了,他離開之後我要 將衣服穿上時,我就發現錢包內的現金不見了等語(見警 卷第16頁),於偵查時則指稱:我進去廚房後再出來他就 說要走了,等他走了之後我就發現我的錢不見了等語(見 偵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對於當日被告是如何離開,究 竟是趁告訴人進廚房時逕自離去,或是跟告訴人打招呼後 才離去,前後所述明顯不一,然被告當日究竟是如何離去 ,是否不告而別,對告訴人而言記憶應極為深刻,何以會 有截然不同之說詞,可見告訴人之記憶並不可靠,其指訴 難謂無瑕疵,自應有其他佐證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三)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佐證,證人陳鐵君於警詢證稱:我父親 說放在客廳衣服口袋內皮夾的1萬元現金遭竊(見警卷第1 1頁至第12頁),於偵查證稱:當天我回來看到被告在客 廳,接著我下來時被告就不見了,我就去附近宮廟,幾分 鐘後我父親走路過來說錢不見了(見偵卷第39頁);證人 陳嫦艷則於偵查證稱:3月23日我女兒有去找我爸爸(指 告訴人), 他原本要把1萬多元給我女兒當紅包,但我女 兒拒絕,我有看到我爸爸皮夾有1萬元,所以可以確定23
日我爸爸皮夾裡有1萬元以上之現金(見偵卷第40頁), 核證人陳鐵君所述,僅係告訴人指述之轉述,證人陳嫦艷 雖證稱告訴人在案發前一天身上有錢,然其2人均未眼見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其2人證詞對犯罪事實 之證明力薄弱,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告訴 人家中客廳乙情,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進廚房之機會竊取皮夾內1 萬元現金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