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57號
KSDM,112,審易,657,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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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樂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家樂首富人力仲介公司主管,於民 國111年12月5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即該 公司員工劉美娟就公司事務討論時,本應注意不宜有過大的 肢體接觸,否則易使人成傷,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兩人討論時情緒趨於激烈,被告見告訴人欲站起來,乃出 手推告訴人之左肩,欲讓告訴人坐回椅子,然不慎出力過大 ,至告訴人往後跌坐在地上,而受有薦尾椎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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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