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90號
KSDM,112,審易,490,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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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
0號、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112年度偵
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豪被訴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元豪、同案被告陳嘉榮(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免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0月13日12時許,由同案被告陳嘉榮提供黑色膠帶, 在同案被告陳嘉榮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由被告劉元 豪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上英文字母「E」,將車牌號碼變造 為「BNZ-1295」號並懸掛在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元豪共 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 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 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 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事實是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起訴不可分效力所及者,法院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檢察官再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者,即應為免訴判決,不得就實體事項予以論斷。三、經查:
㈠被告劉元豪、同案被告陳嘉榮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認被告劉元豪、同案被告陳嘉



榮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凌晨2時52分左右,由同案被告陳嘉 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車牌以口罩遮蔽) 並搭載被告劉元豪,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路00號「814超 市」前,由被告劉元豪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子起子下車,並持該起子破壞 林懿所設置經營,擺放於超市外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門, 欲竊取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箱之金錢,同案被告陳嘉榮則負 責在一旁機車上把風,惟被告劉元豪遲遲無法將零錢箱撬開 而竊取未遂,同案被告陳嘉榮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劉元 豪離開現場,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下稱前案有罪部分),另就該案檢察官起 訴書主張被告劉元豪、同案被告陳嘉榮於110年10月15日凌 晨2時52分左右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前,事先在同案被告陳 嘉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上開電動機車之 車牌,以黑色膠帶將英文字母「E」貼成「B」一節,則不另 為無罪諭知(下稱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案於111 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2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劉元豪所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應受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
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 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 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 」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 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 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 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劉元豪共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12時許」,犯罪 地點則為「陳嘉榮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而前案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係「事先」(應指110



年10月15日凌晨2時52分前某時),犯罪地點則為該案起訴 書所指之「陳嘉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 ,犯罪手法亦均係由以黑色膠帶將英文字母「E」貼成「B」 之行為。是就兩案情節對照比較後可知,其等在犯罪時間、 地點之記載上乃重合並極為接近,且犯罪手法均屬相同,應 屬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劉 元豪涉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即受前案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 體上裁判。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劉元豪涉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罪事實,既受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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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