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21號
KSDM,112,審易,42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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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和


邢豪文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邢豪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德和因與吳世傑之子吳明賢有債務糾紛,而與邢豪文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5時許,共同搭 乘計程車並攜帶裝有紅色及藍色油漆之塑膠袋各2袋前往吳 世傑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族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由吳德和 在車上等候接應,邢豪文則下車將4個油漆袋朝上開住宅丟 擲,其中1個藍色油漆袋因而破裂、袋內油漆噴濺,致上開 住宅之鐵門、地板、騎樓停放之機車附著藍色油漆,失其美 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吳世傑
二、黃昱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0時許,騎乘邱佳 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男子並 攜帶橘色油漆桶,前往吳明賢上址住處,由黃昱仁朝上開住 宅潑灑油漆,致上開住宅之鐵門、地板、騎樓停放之機車因 附著橘色油漆,失其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吳世傑



三、案經吳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邢豪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待被告邢豪文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昱仁對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告訴人吳世傑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 昱仁就事實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吳德和固坦認有事實一所載與被告邢豪文共同搭車 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 辯稱:因被告邢豪文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伊就帶被告邢豪 文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邢豪文拿油漆袋下車,告訴人就跑 出來,被告邢豪文嚇到油漆袋就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3 頁)。訊據被告邢豪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事實一所載與被告 吳德和共同搭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攜帶油漆袋下車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到現場後,持油漆 袋下車拍打告訴人鐵門,告訴人跑出來作勢要打伊,伊就把 油漆袋拋下云云(見警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吳德和及被告邢豪文2人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共同搭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邢豪文並持油漆袋4袋下車,嗣 藍色油漆袋破裂,袋內油漆附著於告訴人住宅之鐵門、地 板、騎樓停放之機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於本院審理 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德和



邢豪文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在屋內聽到東西丟鐵門的聲 音就跑出來看,被告邢豪文看到伊就跑掉了,伊跟著他過 去,就看到被告吳德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審酌 告訴人身在屋內,倘非聽到異常聲響,並無外出查看之必 要,告訴人所述確可採信,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 43頁),4袋油漆袋均掉落在鐵門旁,其中1袋藍色油漆袋 破裂後,藍色油漆噴濺到鐵門上方,鐵門下方則無油漆, 可見絕非掉落地上後由下往上噴濺所致,堪認被告邢豪文 確有丟擲油漆袋之行為無訛。另被告吳德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帶被告邢豪文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觀看被告邢豪文下 車後之動向,業如前述,被告吳德和顯係在車上等候被告 邢豪文犯案後接應離開現場,其2人對事實一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亦堪認定。被告2人雖以前詞辯稱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其2人空言辯 稱,而對其2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德和邢豪文2人如事 實一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吳德和邢豪文2人就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以油漆毀損告訴人鐵門、地板及機 車之外觀,造成告訴人修復之財產損害,所為均有不該; 且被告吳德和邢豪文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 告黃昱仁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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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