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如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蓋如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果貿社區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蓋如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昌平街交岔路 口時,為警方臨檢攔查,於車內目視可及之處之背包牛皮紙 袋發現疑似毒品,經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蓋如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頁277、289、291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 液檢體(檢體代碼:0000000000)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3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 卷第4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 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1 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粉末檢品,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 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間既有如上所述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起訴之效力及於上揭未記載之部分,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本院卷 第276、277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其 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欠佳之健 康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檢品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