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68號
KSDM,112,審易,1668,202311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簡字第285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泳宏與告訴人林縈婕前 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因而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唇挫傷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 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