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328號
KSDM,112,審易,1328,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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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恆德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朱恆德王建富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皇宮環球廳因播 放錄音設備問題產生糾紛。詎朱恆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自王建富背後拉扯王建富背包、勒住王 建富之脖子,並自後環抱王建富王建富並因此掙扎倒地, 致王建富受有頭部損傷、下排牙齦撕裂傷、胸壁擦傷、雙上 肢多處擦挫傷、頸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顏面多處挫傷合併 擦傷等傷勢;王建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 麥克風攻擊朱恆德之右臉,並於掙扎過程中將朱恆德壓制在 地,致朱恆德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視力模糊、 複視、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頸部多處挫傷合 併擦傷、背部多處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合併摔傷,下唇擦傷 、右下排牙齒1顆鬆動等傷勢。嗣因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 成立且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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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