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4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厚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昇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漁港忠奇實業有限公司 鐵絲網圍籬處,踰越鐵絲網圍籬後,竊取電纜1批共16段共 重180公斤,得手後以MZK-5738號機車載至編號0000000號貨 櫃屋藏匿。又楊昇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 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竊取 電纜,並帶員警至上開貨櫃屋起獲其竊取之電纜而自首願接 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開電纜後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昇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楊 晉生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 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忠奇實 業有限公司鐵絲網圍籬,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具有防閑之效用,應屬該條文規定之其他安全 設備無誤。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應屬誤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
⒉又本案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有人翻越圍牆進入碼頭搬運東西 而到場察看後查獲被告,被告並自白其騎機車載運竊取之電 纜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 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到現場時,我的機車上沒 有電纜,警察問我為何在該處,我就說我有翻東西,並帶警 察到貨櫃屋起出我竊取之電纜等語。且依前開職務報告所載 ,並未說明員警在查獲被告時,被告之機車上載有竊取之電 纜,是被告前開所述,非無可採。又員警僅係獲報有人翻越 圍牆而進入碼頭搬運東西,對於發生竊案一情,應尚未獲取 相關人、物證。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上亦記載被告陳述其係「 主動」向警方說明竊取電纜,並「當場自首」而從貨櫃內取 出電纜交由警方等語。可認被告於遭警察盤查後即供述犯行 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贓物,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員警於被告坦認此次犯行前,確實無 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被告所為,應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述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翻越圍牆入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經警扣得後 已發還被害人一情,有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本 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1批共16段,既已由被害人領回,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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