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燁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燁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燁亭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 某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3 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口 ,因形跡有異為警攔查,吳燁亭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 扣(吳燁亭涉犯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同 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燁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6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11164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4日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扣案毒品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65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 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形跡有異為警攔查時, 即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同意 員警採尿送驗,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向檢察 官坦承有施用毒品一節,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3 3至35頁、第43、61頁)。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檢警於被 告自承犯行前,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本案被告既主動交付毒品、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要 件。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係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 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 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及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