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楨琳
謝智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智博係被告洪楨琳配偶曾健龍之友人 ,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被告謝智博陪同曾健 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福容飯店」,欲尋找在 該處投宿之被告洪楨琳,適被告洪楨琳外出,雙方碰見,被 告洪楨琳與被告謝智博因細故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被告謝智博頭部,被告謝智博見狀, 心有未甘,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被告洪楨琳 一巴掌,致被告洪楨琳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謝智 博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二人分別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分 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