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2年度,44號
KSDM,112,審原金訴,44,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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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法查證之 外籍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 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 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基於縱有 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 匯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在網 路上自稱「CHRIS」之外籍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 「CHRIS」使用。「CHRIS」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2月2日起,透過Instagram認識告訴人乙○○,並佯稱要寄 禮物給乙○○,但需要先匯運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 0年2月2日21時36分、21時45分、21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至甲○○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內,甲○○取得匯款後,旋依「CHRIS」指示購買 比特幣,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則可獲得百 分之5至百分之8之手續費,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 去向之效果。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被訴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 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 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 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位址,即能獲得上開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 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本於所 收受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 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與「Ch ris」、王世宏(另案於法院審理中)、「李軍」及其他成 年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 ○○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供「CHRIS」匯款。「CHRIS」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10年2月2日起,透過Instagram認識乙○○,以佯稱要 寄禮物給乙○○,但需要先匯運費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2月2日21時36分、21時45分、21時50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3萬元、3萬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內,甲○○取得匯款後,旋依「CHRIS」指示購買比特幣 ,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於112年9月8日提起公訴,於112年 10月2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審理中,尚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高雄地檢署雄檢信萬11 2少連偵170字第112908391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本院112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112年11月16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下稱前案)。
(二)本案被告前開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其前案被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112年11月7日 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 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楨(取)112偵304 20字第11290927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檢察官 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程序上自有 未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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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