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2年度,14號
KSDM,112,審原訴,14,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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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恩



義務辯護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林炳成


謝博宇


梁政成


梁明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辛○○(微信暱稱「K」)、己○○係友人,而丙○○與乙○○ 則係兄弟。壬○○與辛○○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消費時,壬○○因 與其女友翁唯真地下室發生口角聲音過大,丁○○遂加以勸 阻。辛○○卻因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撥 打電話聯絡己○○,辛○○、壬○○旋即前往高雄市九如路上之太 子酒店與己○○、丙○○、乙○○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會合 ,壬○○、己○○、丙○○、乙○○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當 日8時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 ○,另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乙○○及戊○○,於同日8時4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前門口道路 見到丁○○後,辛○○及壬○○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 ,而己○○、丙○○及乙○○等3人則徒手一同毆打丁○○(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危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行人等之公眾 安全與秩序,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破 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並分別分擔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行 。而戊○○為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則全程在旁助勢。事後壬 ○○、辛○○、己○○、丙○○、乙○○及戊○○各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 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知上情,並由辛○○及己○○主 動交出置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JL-3555號等自小 客車上之球棒各1支,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辛○○、己○○、丙○○、乙○○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辛○○、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人翁唯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太子酒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畫面截圖照片、大帝國舞廳門口附近之監視器光碟及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辛○○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訊息、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5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7584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球棒2支 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罪。壬○○、己○○、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所犯前揭 罪名,除被告辛○○居於首謀之地位,餘壬○○、己○○、丙○○、 乙○○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不予以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於被害人郭治成勸阻壬○○與女友翁唯真爭吵, 辛○○卻因此心懷不滿,而夥同壬○○、己○○、丙○○、乙○○,攜 帶可作為兇器之球棒為本案犯行,然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施 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達難以控制之情,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 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等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壬○○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 辛○○、己○○、丙○○、乙○○則未主張,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 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 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固高於傷害罪或恐嚇罪等實害犯,然立法者既係本 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力之 特殊危險性,以發揮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所欲保護之 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 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 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保留 就犯罪情節較輕微之個案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 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非顯然失衡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 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 意旨。查被告辛○○僅因細故即召集數人聚集到場毆打被害人 ,而被告壬○○、己○○、丙○○、乙○○就與自身無關之糾紛,任 意在公共場所一同下手施強暴,對法益之危害實非輕微,犯 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僅因細故糾紛,即 揪集壬○○、己○○、丙○○、乙○○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辛○○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參與 情節與惡性較重,及考量被告壬○○、己○○、丙○○、乙○○下手



實施之情節,又被告辛○○、壬○○、己○○、丙○○、乙○○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丁○○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被告辛○○ 、壬○○並與丁○○和解成立,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金,此 有和解書、本院112年11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辛○○、壬○○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 之作為。兼衡被告壬○○、辛○○、己○○、丙○○、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職業、學經歷、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及渠等個別之前科素行(詳 見被告5人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2支,分屬被告辛○○、己○○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辛○○、己○○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辛○○、己○○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手機4支,雖分屬被告辛○○、己○○、壬○○、乙○○ 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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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