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信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信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4 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雙園大橋B07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鮑柏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致鮑柏仁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蔡信華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 看鮑柏仁之傷勢、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 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 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信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鮑柏 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已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 任之歸屬,反而駛離現場,逕自逃逸,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 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所受傷 勢非重,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危害程度未達重大;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