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36號
KSDM,112,審交訴,13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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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標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榮標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民街144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騎乘之機車 失控衝撞在該處擺設攤位之告訴人李心沂及行人魏從德、被 害人林黃素緣呂淑娟詹玉環(此3人未據告訴),致告 訴人李心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後枕縫合傷口之傷害 ,告訴人魏從德受有雙側下肢挫傷、胸部挫傷合左第六肋骨 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右膝脛骨撕裂骨折之傷害,林黃素 緣、呂淑娟詹玉環亦分別受有相關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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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